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王淑惠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王淑惠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4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具保,由被告以現金繳納後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紙在卷可參。嗣被告並未遷移地址或入監執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派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5月12日函暨所附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