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高粱酒1瓶、贓物已為被告飲畢丟棄,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黃清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炎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日執行徒刑完畢。
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黃吟晴 所持有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隨即夾藏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後離去。嗣經黃吟晴發現物品短缺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吟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吟晴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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