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抗告人以因抗告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經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醫學科就診,精神科主治醫師開立(一) 卡馬平 長效膜衣錠、(二)酣樂欣、(三)寧眠錠、(四)樂穩、(五) 舒得夢 膠囊、(六) 威博雋 、(七)心律錠等樂物給予抗告人服用治療,該等藥物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致抗告人所採之尿液呈陽性反應,抗告人確無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被告雖然確實曾經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並服用威博雋(Bupropion),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口服處分箋為證(本院卷第9頁以下)。而該藥物可能會使病患的尿液呈現偽陽性反應,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民國98年9月8日慈醫文字第0980002057號函文,及其附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甲○○病情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既然是偽陽性反應,即得以比較精密的檢驗方法加以確認。經本院函詢後,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施用bupropion藥物後,其尿液僅以免疫方法進行初步檢驗,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依據本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判定其施用毒品種類及定量濃度,並排除初步檢驗中其他因子所造成之偽陽性反應。故本案 詹員 之尿液係經確認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非服用bupropion藥物所致。」(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原檢驗報告書之檢驗方法即分別採用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檢驗,其閾值為:安非他命類毒品為200ng/mL,並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閾值為:安非他命類毒品為200ng/mL)」。足堪認定被告之尿液之所以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因為服用威博雋所產生之偽陽性反應。則被告既然在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15日15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因而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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