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柳彭齡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之8(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民國102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柳彭齡(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係經通緝到案,惟經原審法院審酌其已無逃亡之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交保後,於原審歷次審理期日,均按時到庭,堪認無逃亡之虞。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並無串證疑慮,羈押原因並不存在。本案既無事證顯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依刑事程序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主刑部分,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5年8月、15年8月、15年8月、15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復經本院審理後駁回其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極為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經警方緝獲到案,足認被告犯後為刻意規避犯罪追訴、審判及執行,已有逃亡之具體事實,雖被告經原審具保停止羈押後,固有遵期到庭(被告於101年6月4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後,於101年9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1年12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至102年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然被告自始即否認犯行,且歷經原審判處重刑及本院駁回其上訴後,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綜合被告前已有規避國家刑罰權而逃亡之具體事實,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否認所有犯行,已彰顯出被告有再度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