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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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七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壹叁公克)及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壹叁公克)及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附近之公園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早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巷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七一三公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認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認罪。
(二)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該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二七一三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九六○○○四四二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七一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另該毒品包裝袋二只,內含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且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沒收銷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第五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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