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方壽麟
乙○○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方壽麟)、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受案外人 何太田 之委託,向被害人丁○○追討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嗣即與夥同被告戊○○及不詳年籍之男子二人,共同基於不法討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被告甲○○與戊○○駕駛七R-六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另二人則駕駛一部車到處找尋被害人丁○○,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處,發現被害人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其女兒丙○○,被告甲○○等人即以二部車夾擊一部車之方式,脅迫被害人丁○○停車,被告甲○○隨即將被害人丁○○拖出車外,並強押上被告戊○○所駕之車上,並即開至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之「頂頂泡沫紅茶店」內,被告戊○○先行離去,被告甲○○即與在該處等候之被告乙○○共同看管被害人丁○○,控制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以逼迫其償還債務。被害人丁○○不得已乃以電話或由被告甲○○陪同至彰化等地聯絡友人協助償債,同日二十時(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三十三分許,被害人丁○○趁機以電話傳送簡訊「對不起、我還被押著」給其女兒丙○○,二十一時(起訴書誤載為九時)四十八分許丙○○打電話給被害人丁○○回稱「還在處理事情」,二十一時許丙○○再打電話則無人接聽,直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因被害人丁○○仍無力還債,被告甲○○等人始讓其離去,以上開方式控制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約九小時。因認被告甲○○、乙○○、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丁○○與丙○○之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戊○○等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強迫被害人丁○○下車,亦未以車子將其擋住,當天伊剛好與戊○○前往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途中恰巧遇到被害人丁○○之車輛,經伊詢問被害人丁○○是否積欠何太田債款後,被害人丁○○同意與伊商討債務處理問題,就坐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並前往泡沫紅茶店討論償債事宜,後來伊有試圖撥打電話給債權人何太田,但是電話不通,被害人丁○○又說有約朋友,伊就再跟被害人丁○○約定隔天再談,伊並未限制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案外人何太田沒有委託伊討債,而係委託被告甲○○處理,當天在泡沫紅茶店內,伊還詢問被害人丁○○是否肚子餓,伊有以電話聯絡債權人何太田前來,但是電話打不通,因為何太田沒來,伊等亦不能處理,後來被害人丁○○就先走了等語。被告戊○○係辯稱:伊只是單純要去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而已,當天伊並未強押被害人丁○○上車,而係被害人丁○○自己上車坐在後座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多次傳喚而未能到庭,其中證人丁○○更未曾前往警局說明案發經過,是以關於被告甲○○、乙○○、戊○○等三人究係如何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情節,根本未經被害人丁○○出面指證,能否逕憑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已非無疑。而證人丙○○雖於警詢時陳述被害人丁○○遭被告三人妨害自由,惟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係稱:「我母親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零三分,在臺中市○○區市○○○路近惠中路口遭不明人士押走。」、「歹徒前後各一部車將我母親駕駛車輛夾至路邊逼迫下車。」、「我在車上有聽見歹徒向我母親告知:我是 何太田委 託處理債務,請你下車大家談一談。」等語,雖有提及該二部車係位在被害人丁○○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位置,但對於該車如何遭到橫擋攔阻之經過,仍未敘述明白,且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甲○○、乙○○、戊○○等人當時係坐在前車或後車,如係坐在後車,是否僅係單純尾隨或有其他積極阻擋被害人丁○○離去之舉動?尤其被害人丁○○其後雖登上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但其是否係遭到他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始不得不從?被告三人係如何將被害人丁○○押上車輛?被害人丁○○在泡沫紅茶店內如何遭受拘束人身自由?當時有無自由離去之表示或意願?凡此均攸關被告三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態樣之認定自應力求明確,自不能僅憑證人丙○○在警詢中前揭「押走」、「夾至路邊逼迫下車」等空泛言詞,在缺乏積極證據參佐之前提下,遽認被告三人犯罪而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相繩。至於卷附被害人丁○○與丙○○之電話通聯紀錄,亦只能證明彼等二人當日通話情形甚為密集而已,該通聯紀錄既不能呈現雙方通話之內容,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丁○○確曾傳送簡訊告知丙○○其仍遭人強押。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縱使被告三人所為辯解未必盡屬真實或與情理相符,然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仍不能遽為被告三人皆為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未能詳細究明即遽予起訴,已非允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三人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