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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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之9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理由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下列觸摸他人胸部之行為
(一)民國95年12月1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便行巷,見代號00000000號(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丁○)之成年女子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自左後方靠近丁○騎乘之機車,並乘丁○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撫摸丁○之左胸部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丁○見狀自後方騎乘機車追趕己○○至大肚橋上,己○○復承前犯意,接續以上開相同方法,再次撫摸丁○之左胸部後逃逸。
(二)96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見代號00000000號(年籍姓名詳卷,下稱戊○)之成年女子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意圖性騷擾,以上開相同方法,伸出右手撫摸戊○之左胸部持續數秒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三)96年4月17日2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見代號00000000號(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丙○)之成年女子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意圖性騷擾,以上開相同方法,伸出右手撫摸丙○之左胸部2、3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四)96年4月20日2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附近,見代號00000000號(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意圖性騷擾,以上開相同方法,伸出右手撫摸甲○之左胸部1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指認被告本人與機車照片、指認口卡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台、夾克外套乙件、安全帽乙頂、口罩乙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D女報案時指證對其性騷擾者所騎乘之車牌後三碼為091,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C女於案發後即至警局報案,且C女於被告自白犯罪前即已指認對其性騷擾者騎乘紅色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陳世鑫證述在卷,復參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被告先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犯案時間俱為夜間九、十時許,犯罪地點俱為台中縣烏日、大肚鄉處,犯罪之手段、方式亦相近,是應認本案承辦警員於被告自白前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屬有一定之根據而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此部分要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此有台中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表示和解之意願,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相當悔悟之意,惟仍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96年4月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6年4月27(起訴書誤載為17日)日2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見代號00000000號(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之成年女子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意圖性騷擾,以上開相同方法,撫摸乙○之左胸部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亦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此部分經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事實欄編號│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罪名││├───────┼────┼────────────────┤│(一)│性騷擾防│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治法第二│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十五第一│日。│││項││├───────┼────┼────────────────┤│(二)│同上│同上│├───────┼────┼────────────────┤│(三)│同上│同上│├───────┼────┼────────────────┤│(四)│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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