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五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大潤發大賣場」內,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趁「大潤發大賣場」店員 林忠威 疏於注意之際,即持上開美工刀割開「多芬乳霜洗面乳」外包裝後,再竊取該包裝內之多芬乳霜洗面乳一條,得手後,藏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而欲離去「大潤發大賣場」之際,即為林忠威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林忠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及輔佐人不爭執證人林忠威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忠威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忠威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紙及查獲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又被告乙○○雖因精神疾病有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被告乙○○之病歷及門診紀錄表核閱無誤,惟此僅得證明被告乙○○曾因精神疾病於上開醫院就診,尚難憑此遽而推論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再者,經本院將被告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依據被告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乙○○有「腦傷所致器質性腦症候群」的情形,但被告乙○○犯案時之認知功能狀態,未達刑法第十九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草療精字第七八七○號函送之被告乙○○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乙○○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被告乙○○尚難以其罹有精神病症為由,而獲刑法減刑之寬典。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用以行竊之美工刀係金屬製品,至為鋒利,若持以揮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被告竟持之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竊盜之動機、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危害人身安全至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忠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