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
3行之記載「乙○○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已遭吊銷,仍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12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倒數4行「對向駛來適亦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身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之左髖關節鈍傷並左側骨盆骨折、右拇指鈍傷腫脹之傷害。」,應更正為「於對向車道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往左偏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身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鈍傷併左側骨盆骨骨折、右拇指鈍傷腫脹之傷害。」;並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 林建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15日北監駕字第0990001273號函及所附駕籍資料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殊未注意會車時相互之間隔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少於半公尺,竟貿然右轉彎偏左行駛,致與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左髖關節鈍傷併左側骨盆骨骨折、右拇指鈍傷腫脹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否認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左偏行駛,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亦包含吊銷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有駕照被吊扣之情形(參見偵卷第5頁)為論據,然查:被告於85年12月27日考領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發照日為85年12月27日,最近一次換補日為88年7月23日,迄今未有吊扣、銷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15日北監駕字第0990001273號函及所附駕籍資料1份在卷為證,是被告查無無照駕駛、駕照經吊扣或吊銷之情形,此部分似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