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運用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 余少懷 、 黃永茂 執行搜索勤務,於前開2名員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由 邱愛香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旅館前時,經被告甲○○主動上前媒介證人 陳珠玲 、 劉怡君 與喬裝之員警余少懷、黃永茂至該旅館內進行性交易,而查獲本案,堪認本件被告原即已犯罪或已具有犯罪故意,並非係原無犯罪故意,後因員警引誘或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警方偵辦本案過程所運用之偵查技巧應屬所謂之「釣魚」,而非「陷害教唆」,故警方就本案因此一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而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係「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媒介女子陳珠玲、劉怡君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余少懷、黃永茂進行性交易,因此,此部分所為即成立「媒介罪」,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妨害風化罪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是被告自98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前某日起至同日被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地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且其正值壯年,僅為圖一己私利,媒介證人陳珠玲、劉怡君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復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帳單1本、保險套44個、容器1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