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父母親已經離婚很久了,父親 錢金魁 亦已經過世,而伊一直都與母親于蒙納同住至今,爰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改為母姓「于」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開條文所列四款情形外,尚應具備:「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出生以來至今即使用「錢」姓,亦未見聲請人從父姓有何明顯不便之處;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亦到庭陳稱:如不變更姓氏對其並無不利影響等語(見本院卷99年2月2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顯然與前揭法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應認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