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麗蓮 相對人即被告 曾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曾辛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8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嗣於104年4月22日當庭縮減聲明為單純離婚,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最後之聲明即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此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