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泡
賴添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泡、賴添喜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粒、賭資共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顯有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各見速偵卷第6、8頁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05號被告 陳泡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添喜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泡、賴添喜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景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並以俗稱「象棋麻將」為博賭方式,賭法係由開牌者先抽取5顆棋子,餘每家各抽4顆棋子,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若某家放槍,須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30元,若某家自摸,其餘3家須給付自摸者5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粒及賭資共8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泡、賴添喜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之自白。
(二)扣案之骰子3粒、賭資800元、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泡、賴添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及骰子3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8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