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告 謝緯麟 上列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謝緯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謝緯麟向被告 謝珮棋 、 謝佳倫 、 謝珮渝 等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於該審級審理間核定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共計111,375元(該卷第94頁);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90,6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1,600元(計算式:60,400元+90,600元+90,600元=241,60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時業經繳納部分裁判費15,850元、23,77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01,975元(計算式:241,600元-15,850元-23,775元=201,97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