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呂季如 相對人 韓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其上亦未記載具體提示日期、更無抗告人之簽名,難認已踐行提示程序,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不當或違法,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先釋明其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程序要件不備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於聲請時已表明「前已遵期提示」之意,即堪認其已為付款之提示,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對此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7年4月20日│820,000元│107年4月21日│229727│├──┼───────┼──────┼───────┼────┤│002│107年8月1日│4,000,000元│107年8月2日│229730│├──┼───────┼──────┼───────┼────┤│003│107年11月4日│1,000,000元│107年11月5日│229729│├──┼───────┼──────┼───────┼────┤│004│107年11月16日│1,453,800元│107年11月17日│22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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