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乙○○
丁○○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二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本案原告等與訴外人 蔡崇吉 等人為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共有權人,訴外人蔡崇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界址鑑界複丈,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申請再鑑界,經被告派員前往實地複測,結果與第一次測量成果相符。又毗鄰同段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翁春枝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鑑界複丈,經被告派員實測發現毗鄰同段八一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跨建同段七七地號土地上,該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翁蔡春枝 隨即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 蔡清祥蔡豐德 二人拆屋還地,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略以:「被告(蔡清祥、蔡豐德)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二三公頃RC造二層樓房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翁蔡春枝)。」蔡清祥等不服遂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均判決上訴駁回。翁蔡春枝遂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同段八一地號土地共有權人即原告等四名委由代理人(土地共有權人)蔡清祥、乙○○、蔡豐德等三人以界址爭議為原因申請被告調處,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以程序理由,應不予受理,予以駁回。經查,依首揭說明,土地經界發生糾紛,涉及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原處分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釋意旨,被告對辦理重測或複丈時,相隣土地有越界侵佔等糾紛情事者,應儘力協助協調處理,被告拒不調處,於法有違云云。經查,上開函釋意旨,僅陳明被告應協助土地界址爭執之兩造,解決糾紛,並未明示應進行調處程序;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即被告拒不為調處,或調處不成立,亦屬私權爭執,原告對之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從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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