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張鳳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張鳳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蔡張鳳藝之犯罪所得鐵條貳拾陸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其中4支已由被告返還被害人(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種類、價值,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26號被告蔡張鳳藝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張鳳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5時35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蘇雅璸 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處之鐵條30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逞,經蘇雅璸當場發現並予以制止,蔡張鳳藝僅將其中4支鐵條放回,隨即駕駛上開貨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蘇雅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張鳳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雅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超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