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甲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甲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菜任晟 」更正為「 蔡任晟 」、第3至4行「搖控制」更正為「遙控器」;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蔡任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補充更正為「案經蔡任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證,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固行竊得手現金新臺幣3000元,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堪以認定,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廖甲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何昇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甲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趁告訴人菜任晟將遙控器放在機車尚未收回之機會,以搖控制開啟告訴人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烘焙坊,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而得手。嗣經蔡任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任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任晟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