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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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8分」更正為「3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無業、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共竊得香爐2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5號被告賴永鳳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福德宮前,徒手竊取香爐2只(總價值新臺幣12000元)而得手。嗣經福德宮主委 張家精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1張、查獲重型機車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