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9時23分」應更正為「19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5號被告陳奕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某公寓內,向暱稱為「鴻」之網友,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6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為警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奕安於偵訊時之供述,(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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