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趙佑全 律詩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鈞院9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爰敘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案證人 呂俐 蓉於桃園地方法院93.11.8審理時證稱:「問:案發情形如何?答:我當天看電視聽到碰一聲,就跑出去看,看到有人躺在那裡,我父親在閣樓那裡,我就叫我父親下來。」、「問:你出去看到有人躺在那裡,你去閣樓叫你父親,你有無看到閣樓有那些人?答: 呂文龍呂傳芳呂寶月 、被告、 李寶玉 、我父親。」、「問:你聽到碰一聲時,被告在哪裡?答:在閣樓與我父親在一起。」及證人 呂俐蓉 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9.2訊問時亦證述:「自小貨車停在我家圍牆旁,且出外查看車禍時MNS457車上沒有無任何人駕駛。」等語,核與證人 呂文科 於桃園地方法院93.11.8審理時亦證稱:「問:聽到碰一聲時,被告在哪裡?答:在我家夾層房間吃飯。」等語相符,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聲請人確係在證人呂文科住處之閣樓餐桌旁準備用餐,且該自小貨車停放於呂文科住處外之圍牆邊,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殊無過失可言,然原審對如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誠對被告有利,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次查聲請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數度表示:「案發時被告確在呂文科家中準備用餐,該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路旁並非在倒車」,就此尚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20041183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足證聲請人所辯實為真實,且除上開證人呂俐蓉與呂文科之證詞可資為證外,另證人呂文龍、呂傳芳、李寶玉等人於桃園地方法院93.11.
8審理時亦分別證述:有人喊發生車禍或聽到撞擊聲響時,被告人與其等在閣樓準備吃飯等語均無二致,在在足證系爭車禍發生時,聲請人係在證人呂文科之住處閣樓準備用餐並非在駕駛該自小客車,斷無所謂被告於案發時在倒車行駛至路中央之情事,然原審徒以證人呂文龍、李寶玉、呂傳芳對被告有無二度進出呂文科住處陳述稍有不一,率爾不予採信,而無視證人之證言因時問經過,就事件發生始末細節之陳述難免略有差異,並無損證人證詞之證據證明力之經驗法則暨證人比例原則,竟指證人呂文龍、李寶玉、呂傳芳既已明確證述系爭車禍時被告並非在駕駛車輛之證詞不可採,亦有相同於前揭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再查,證人呂文科於桃園地方法院93.11.8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他家開車到伊家,車子停放不用調頭,順向就可以停放;「(被告每次去你家都把車子停放在你家門口或是開到你家庭院?)我家的門比較小,不方便停進來。」等語,足見證人呂文科住處之大門入口處狹小,且該處位於鄉間路旁停車方便,故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至證人呂文科住處時,並無任何理由需將車輛駛進呂文科住處內停放之理,不僅不易將車輛駛進呂文科之大門口,且返家時又需倒車迴轉,足見原審之認定亦顯有違經驗法則,亦得以上開相同理由提出再審之聲請。
㈣、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7行指出聲請人曾有:「呂文科先生出去看,之后就進門打電話求救,呂文科的小女兒及男友進來說外面發生車禍,我的車子當時是停止狀態」云云之辯解,如係屬實,堪見:⑴呂文科的小女兒 呂俐瑢 及其男友 游竤文 為目睹證人,⑵聲請人於發生車禍時,人在呂文科家中,原判決對此當時已存在之證據應加以調查,茲呂俐瑢固已傳訊,但游竤文則始終未發見並進行傳喚調查斟酌,當可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錯誤,另有游竤文94年7月2日的錄音帶及92年9月28日甲○○與 郭清安 之談話錄音帶可佐,依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5年抗特字第21號、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所示,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方有適用,即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其適用,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採同一見解。另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經查:
㈠、關於證人呂俐瑢所證聽聞發生車禍碰撞聲時,被告人在閣樓等情節,核與證人呂文龍、呂傳芳、李寶玉、呂文科等人先後所述情節大同小異,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證人呂俐瑢證言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惟證人呂俐瑢上開證述,既與其他證人所證情節相類似,而其他證人呂文龍、呂傳芳、李寶玉、呂文科,及聲請人本身之多次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及就其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如何不予採信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則證人呂俐瑢前揭所證:「聽到碰一聲時,被告在閣樓與我父親在一起。」等語,就形式上觀察,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刑之證據,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罪名之認定,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就被告所舉前開證據,不予採用,則依首揭說明,當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車狀況貿然倒車,致行經該處之被害人 林振義 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後經送醫不治之情,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經審酌目擊證人郭清安於警訊、偵審明確指述被告即為犯罪之人之證詞、及肇事現場照片、雙方駕駛車輛與地面之擦撞痕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等跡證,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確犯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聲請人上述所執「測謊報告書」、「證人呂文龍、李寶玉、呂傳芳等人之證述」及「至呂文科家,車輛無庸倒車迴轉」各節,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及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均採同一見解。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舉「證人游竤文」部分,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過程中,並未主動聲請法院傳喚調查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且被告於偵查及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即已先後供陳「呂文科之小女兒和他的男朋友(即游竤文)出去看,進來說外面有車禍」等語(見相驗卷第84頁、桃園地院卷第25頁),而呂俐瑢亦已於偵查中陳明「游竤文」即為其男友(見他字第1455號卷第11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所舉「證人游竤文」,顯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聲請人所明知;前開證據既為聲請人事前所明知,且未聲請法院而為調查,自無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況「證人」係以其陳述之證言為調查證據之方法,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游竤文,其證詞真偽如何是否可採,尤待調查審認,就形式觀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難認係上開法條規定之「新證據」。另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旨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原則上該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聲請人於94年8月29日具狀提出,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與證人游竤文於94年7月2日始錄製之電話錄音譯文,及92年9月28日晚上甲○○到郭清安宅中請教郭清安時之談話錄音,就游竤文、郭清安之陳述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該94年7月2日之錄音帶是原審判決(94年6月16)後所錄製,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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