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作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作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施用毒品,亦無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等語。經查:本案係一自稱「袁作新」之人,於102年3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時,因同車友人 蕭成忠 係毒品通緝犯,且該自稱「袁作新」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號碼亦經員警查得有毒品前科,即經該自稱「袁作新」之人同意協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並經其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後進行採尿檢驗,而初篩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稱「袁作新」之人因此接受警員詢問而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6、23至26頁),嗣該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即於102年6月18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未經偵查訊問,即於102年7月2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0、43至44頁)。原審於102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因被告袁作新陳稱其非本案遭查獲之人,係遭他人冒名等語,原審旋將前揭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上,經該自稱「袁作新」之人所捺印之指紋,連同被告袁作新當庭所採集之指紋,一併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該局以102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送鑑102年3月8日涉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所捺印之指紋影本計有署名『袁作新』指紋6枚,經與被告袁作新當庭所捺印之指紋正本指紋比對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 袁緯豊 』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足見本案係袁緯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採尿之犯罪行為人,並非被告袁作新甚明。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經警查獲、詢問及採集尿液之人係袁緯豊,雖於警訊時冒名袁作新之名義詢問、採尿,然檢察官所追訴之對象係經警移送有犯罪嫌疑之袁緯豊,而非被冒名之袁作新。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袁緯豊,並不因袁緯豊冒用袁作新之名義,而使偵查之對象變為本件被告袁作新。本件原審對被冒名之袁作新為無罪判決,然依前開說明,袁作新並非檢察官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原審自不得對袁作新其人為實體判決,否則即屬就未經起訴之對象,亦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予以審判。
四、依上說明,原審依法不得就被告袁作新其人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惟原判決認為「冒用自稱『袁作新』名義應訊之袁緯豊,於本案中從未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乙節,應堪認定,其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是提起公訴所指之刑罰權對象,自應以其起訴書所載之人為準。準此,該起訴書既列『袁作新』為被告,年籍、住所業均相符,足見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所指涉有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即係針對被告袁作新,而非上開於警詢時假冒『袁作新』名義應訊之袁緯豊,本院尚無從認定本案係對假冒『袁作新』之袁緯豊發生訴訟繫屬,自不得以更正年籍姓名方式對之為實體或程序判決。…,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所指之刑罰權對象,仍應係被告袁作新無訛。」而為被告袁作新無罪之判決云云,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袁緯豊,並非袁作新其人,原審竟對非刑罰對象之袁作新為無罪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原判決經撤銷後,受原審實體判決之被告袁作新,實則並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被告袁作新加以裁判,亦即原判決經撤銷後,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應回復原審法院未經判決之狀態,故將卷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