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仕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仕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員警職務報告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仕達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所竊取金錢之數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6,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鄧仕達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居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姐 羅安琪 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羅安琪置於1樓樓梯轉角櫃子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羅安琪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安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6,200元之事實。2告訴人羅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得3萬5,000元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僅竊取1樓樓梯轉角櫃子上之現金6,2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原指稱其遭竊金額共計3萬5,000元,然其於偵查中改稱遭竊金額共計4萬2,000元,是告訴人指述內容已前後不一,且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又現場因告訴人翻找確認財物損失時,觸碰採證標的,而未能採集與被告相關之指紋及生物跡證,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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