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長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長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廖長本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2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孩沙里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菊香 ,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與甘厝路口時,不慎碰撞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由北往南直行之 張朝榮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廖長本及周菊香倒地並受有腳部外傷等傷勢。嗣送醫救治後,經警於同日19時44分在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1張。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酒駕)。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張。
㈤、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㈦、現場照片25張。
㈧、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張。
㈨、證人周菊香、張朝榮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之警詢筆錄各1份。
㈩、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高達0.94MG/L,危險程度甚高,仍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致自己及乘客周菊香受傷之重大危險程度及結果,並酌其無酒駕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再參考被告自 陳業工 ,國小肄業(戶籍登記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