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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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6號、第500號、第537號、第65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至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因滋事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被告並非如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復參酌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雲3線縣道,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上午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4號被告丁文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08年4月6日上午9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000巷0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臺西鄉雲三線南公館60號電桿前,因機車未裝右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察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