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2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2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義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