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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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逸雲選任辯護人吳振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逸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逸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接續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萊爾富便利商店之順豐貨運運送之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哲 安、 鍾吳 秀利、 林華寧黃少汎 等人為附表所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其等之匯款憑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6年12月1日分別將上開帳戶寄予自稱可代辦貸款之業者,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帳戶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欲前往日本工作,需要一筆生活費,而該代辦貸款業者稱需伊提供帳戶以確認現金流,故不疑有他,即將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寄給該自稱可代辦貸款之業者,怎料對方竟持以詐騙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
為被告親自申辦持有,嗣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林順吉」,供該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作為申辦貸款之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業者,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已經寄出,並以電話告知該業者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明白是認,且有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順豐速運寄件客戶存根聯、被告與該業者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頁、第190頁、本院卷第34頁)。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先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且匯入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告訴人 林哲安 、鍾 吳秀利 、林華寧、黃少汎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0頁、第42至43頁、第45頁、第50頁),是被告之前開帳戶有經詐欺集團使用,而充為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得金錢之工具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地下錢莊
以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以供擔保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觀之被告所提出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廣告簡訊,確實載明「個人貸款/創業貸款十萬月繳3207元,無薪轉勞保可協辦,公司長短期周轉申請0000000000」,並附上加入LINE好友之網址(見偵卷第77頁),而細繹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於106年12月1日寄出該等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點前後,與對方確認帳戶及身分證件影本之用途為貸款及核貸事宜,對方並於被告告知已將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件影本寄交後,回覆「等等拿去主管蓋章就可以算今天的件了」、「蓋好章會馬上跟您聯絡」等語,嗣被告告知「但是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了」,對方猶答以「我再幫您處理」,後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去電,惟對方均未讀未回,LINE電話亦無人應答(見偵卷第182至196頁);依上開證據內容以觀,被告於寄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前,即與該等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有多次聯絡,又於寄送該等帳戶提款卡後,欲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絡時,遭其等斷絕聯繫,以及被告曾質問對方為何其帳戶出現異常情況等情,顯見被告辯稱其寄出前開帳戶係為透過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以辦理貸款乙節,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況且,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即因人而異,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況且,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殊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係詐欺集團,且無可能幫其代辦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甘冒其銀行帳戶遭凍結並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此外,被告所提出收貨日為106年12月1日、指定配達日為
106年12月2日之順豐速運寄件客戶存根聯影本上,其寄件人欄內,尚清楚登載被告本人之真實姓名、正確之聯絡電話及當時之住所地址,而非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見偵卷第76頁),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為避免將來遭人追查,自會隱蔽或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或透過他人寄送之方式而為,以利日後可藉此飾詞卸責並非本人為之,然竟捨此不為,實不無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代辦銀行貸款人員之方式行騙,因而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進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利辦理所謂銀行貸款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入該等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表┌─┬────┬───────┬───────┬───────┬─────┬────┐│編│告訴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林哲安│106年12月4日10│假冒告訴人林哲│106年12月4日11│11萬7,000│被告上開││││時47分許│安之客戶「崑山│時37分許,在新│元│中信銀行│││││ 廖啟肇 」,佯稱│北市中和區中正││帳戶│││││其周轉不靈需要│路702號之 玉山 │││││││臨時資金云云,│銀行,臨櫃方式│││││││使告訴人林哲安│匯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2│ 鍾吳秀利 │106年12月4日9│假冒告訴人鍾吳│106年12月4日14│16萬元│被告上開││││時56分許│秀利之友人「小│時51分許,至不││合庫銀行│││││輝」,佯稱其周│詳地點,以臨櫃││帳戶│││││轉不靈需要資金│方式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鍾吳秀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3│林華寧│106年12月4日18│假冒中國信託銀│106年12月4日19│2萬9,985元│被告上開││││時26分許│行客服人員,佯│時58分許,在臺││郵局帳戶│││││稱告訴人林華寧│北市○○○路1│││││││誤刷電影票20張│段97號合作金庫│││││││,須依指示至自│商業銀行南門分│││││││動櫃員機操作,│行內,以自動櫃│││││││使告訴人林華寧│員機匯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6年12月4日20│1萬6,985元│被告上開││││││時3分許,在臺││郵局帳戶││││││北市○○○路1││││││││段9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12月4日20│2萬9,985元│被告上開││││││時19分許,在臺││郵局帳戶││││││北市○○○路2││││││││段11號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12月4日20│2萬9,985元│被告上開││││││時21分許,在臺││郵局帳戶││││││北市○○○路2││││││││段11號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黃少汎│106年12月4日19│假冒EZ網路購物│106年12月4日20│2萬9,987元│被告上開││││時許│客服人員,佯稱│時15分許,在新││國泰銀行│││││因內部系統錯誤│竹市文雅郵局內││帳戶│││││,致告訴人黃少│,以自動櫃員機│││││││汎多訂40筆消費│匯款。│││││││,並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正云云 ,致告訴││││││││人黃少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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