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氣體之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之「嗣警於徵得」,補充為「嗣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行跡可疑,經查證後得知其有毒品前科,復徵得」。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何時施用毒品云云」,更正為「惟並未承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9月15日最後1次施用毒品等語,嗣經通緝到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上開犯行」。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列之「其所為辯解」補充為「其於警詢時所為辯解」。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峯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雖經撤銷,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撤銷生效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本案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頁反面),惟僅供出綽號及部分特徵,並未供出販毒之人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取得毒品事證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