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八元│││├─────────┼────────────┼─────┤││送達郵費│三百零七元│不含退回聲│││││請人之郵費││一│││三百七十三│││││元。││├─────────┼────────────┼─────┤││聲請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四百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總計│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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