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飲酒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