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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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371號上訴人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代表人 林國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冠廷 律師被上訴人 辜逸恒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專任教師兼資訊組長,因該校學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家長向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參加在國立成功大學舉辦之同人誌活動時,疑似對甲女為肢體上不當之接觸行為,並向甲女索取行動電話號碼及臉書帳號,事後傳送不當訊息。上訴人乃於101年5月22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系爭事件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調查後,性平會評議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為處置建議。上訴人以101年6月6日中山中輔字第1010002213號函(下稱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檢送性平會調查結果評議書予被上訴人,並移送至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議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函知上開性平會決議提起申復,經上訴人申復審議會議於101年7月17日決議申復不成立,上訴人則以101年7月31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2891號函(下稱上訴人101年7月31日函)知被上訴人申復決定結果。
(二)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就上開性平會移送事件於101年6月2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決議(下稱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決議)後,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2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2581號函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南市教育局)該校教評會依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聘被上訴人,並以同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惟臺南市教育局認上訴人所屬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決議未達解聘案之法定可決數,程序有瑕疵,而以101年7月27日南市教中字第1010632700號函復(下稱臺南市教育局101年7月27日函)上訴人不予核准該解聘案,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評會決議後,另案再報。
(三)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下稱教評會101年8月3日決議)後,以101年8月8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3002號函(下稱上訴人101年8月8日函)報臺南市教育局核定,並副知被上訴人。案經臺南市教育局以101年8月20日南市教中字第1010668993號函核准,上訴人則以101年8月24日中山中學字第1010003245號函(下稱上訴人101年8月2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函知之上開性平會調查評議結果、申復決定、上訴人101年8月8日函及上訴人101年8月24日函均表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申評會)以申訴案件已進入民、刑事訴訟程序為由,決議停止評議。嗣於民事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及檢察官就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臺南市申評會依被上訴人104年10月8日之申請繼續評議,並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原審105年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發回判決)廢棄原審105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查。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就被上訴人之聲明:「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上訴人101年7月31日函附101年7月17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附101年6月5日性騷擾成立評議結果)均撤銷。2.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1年8月8日函附上訴人所屬教評會101年8月3日決議)均撤銷。3.上訴人101年8月24日函撤銷。」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關於解聘部分及原處分(上訴人101年8月8日函、101年8月24日函),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對其不利即主文第1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部分,係以:(一)參據本件本院前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中就教評會對於解聘案決議方式及程序之相關法律上之判斷可知,101年6月25日教評會表決結果:贊成解聘者6人、不贊成解聘者5人,尚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表決結果應為「未通過解聘案」,是上訴人應無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南市教育局核准,臺南市教育局對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該項決議結果,亦無否決權。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之程序,係於上訴人收受臺南市教育局107年7月27日函後,由上訴人所屬人事室主任將該函簽陳校長批核擇期召開教評會再議,而該校人事室於101年8月3日該次教評會會議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資料其說明欄為: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7月27日南市教中字第1010632700號函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且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均未載有前次教評會決議之相關程序問題,足見上訴人所屬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決議實際上並未經過法定程序撤銷,或經提請復議等相類法定程序予以推翻,則上訴人所屬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未通過解聘案」之決議已具效力,無論係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本身或上訴人均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無從再就同一事件另為審議決議。從而,上訴人101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重新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並以101年8月8日函附教評會101年8月3日解聘決議通知被上訴人,復於再度函報臺南市教育局後,以上訴人101年8月2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解聘,均非適法。(二)上訴人雖主張前校長同時為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與教評會之委員,性平會已作成建議解聘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立法意旨,上訴人前校長(即主席)有自行迴避之必要,因而裁示不參與投票,已表明迴避該次投票程序,則當日出席委員人數自應扣除前校長,該次教評會之出席委員為11人,贊成解聘人數有6人,已合法產生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迴避條款並非規範校內兼任性平會與教評會委員之情形,前校長亦非該款之情;況各級學校性平會之任務及組織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第9條規定,而學校教評會之任務及組織則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分設之兩委員會組織方式各有其依據,所掌任務亦有不同,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對教評會委員就審查事項應迴避之情形已有明文規定,教評會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並非該條應自行迴避事項,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另學校如因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發覺原決議案有重啟決議程序必要時,仍須循相當於復議、動議程序重新召開會議,不得逕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不同意原決議為由,重新召開教評會以作成符合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意志之決定,而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前經決議不予解聘、停聘或續聘之教師,否則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且推翻教師法第14條保護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所屬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決議實際上並未經過任何法定程序撤銷,或經提請復議等相類法定程序予以推翻等情,則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決議自不得僅因重新召開會議即重為決議等語,為其論據,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關於解聘部分及原處分(上訴人101年8月8日函、101年8月24日函)。
四、本院按: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可知,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設置之目的在於實現國民基本教育權,而教育事務本即富有其自主性、多元性、整合性與非權力性的特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之判斷餘地,除非該判斷有違法情事,否則應予尊重,俾學校得於法律範圍內自我展現、負責,以適應現代多元社會的發展,培養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之教評會,僅單一層級即可作出對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實質決議,以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旨在尊重校長為學校的對外代表人而已。亦即,校長就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所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決議,並無否決權,觀諸相關法規並無校教評會作成教師聘任決議,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之規定,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校教評會類此決議亦同樣無否決權,自不待言。惟基於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亦例外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及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目的在於防止學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乃為健全校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是以,學校教評會如以教師雖涉嫌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並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故該等決議時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一旦決議,對內即具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學校教評會不僅失其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既不符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之立法意旨,亦違反教評會設置之目的。從而,教評會對於解聘案一旦決議未通過,校長即應依校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即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亦不得解銷前決議,否則當屬違反正當程序。
(二)98年2月4日修正施行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按本件適用之規定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該當於此處之第6款,101年1月4日教師法第14條修正時,移為第1項第7款)僅須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即可,依一般文義解釋,2分之1以上包含2分之1在內,惟此部分規定與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規定之「出席委員過半數」內容不符,顯然違背母法規定而無效,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出席委員過半數」為依據。是以,本件教評會於101年6月25日決議是否解聘被上訴人之議案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通過。
(三)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設有13位委員,101年6月25日之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教評會人數為13人,投票表決時,僅12位委員在場(1人中途離席,投票前未到場,視為未出席),主席並無迴避理由,雖未參與投票,然仍應記入出席委員人數,通過解聘案應有7人以上贊成,始達上開過半之規定,然101年6月25日之教評會表決結果,贊成解聘者有6人、不贊成解聘者有5人,故未達過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101年6月25日之教評會表決結果應為「未通過解聘案」,上訴人應無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南市教育局核准,臺南市教育局對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該項決議結果,亦無否決權。又對照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之程序,係於上訴人收受臺南市教育局101年7月27日函後,由上訴人所屬人事室主任將該函簽陳校長批核擇期召開教評會再議,而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均未載有前次教評會決議之相關程序問題等情,亦據原審查明屬實。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上訴人所屬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決議實際上並未經過法定程序撤銷,或經提請復議等相類法定程序予以推翻,則上訴人所屬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未通過解聘案」之決議已具效力,無論係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本身或上訴人均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無從再就同一事件另為審議決議,故上訴人101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重新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並以101年8月8日函附教評會101年8月3日解聘決議通知被上訴人,復於再度函報臺南市教育局後,以上訴人101年8月2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解聘,均非適法,洵屬有據。上訴意旨援引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8條規定,主張:101年6月25日教評會主席不參與投票,結果應為空白票不計、贊成票6票、不贊成票5票,已過半數,其表決結果應為「通過解聘決議」云云,惟依會議規範第58條之規定內容:「(第1項)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第2項)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所示,表決係以參加表決者贊成與否之多寡為計算基礎,惟表決時在場而不表示意見者,或以投票方式表決,投空白及廢票者,亦應計算在參加表決者之總數內,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101年6月25日教評會之決議並無空白票情事,況本件依法係依出席委員過半數,而非依參與表決者過半數計算,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足取。上訴意旨復以:臺南市教育局101年7月27日函認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決議未達成解聘案之法定可決數,不予核准,則該次教評會決議即不合法,臺南市教育局意見,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上訴人依臺南市教育局意見,於行政程序終結前,再次召開101年8月3日教評會,當屬適法,惟原審卻認即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亦不得解銷前決議,又認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決議係作成不解聘之結論,而認定教評會101年8月3日決議為不合法,顯違背法令及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解釋云云,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執其主觀之見解為指摘,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