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君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又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其有輕度智障,但被告行竊後,經被害人質問時,即能先行否認,坦承後並能說明行竊動機,顯然其對於不得竊盜之誡命規範有所瞭解,且其當時向被害人所為之陳述及答辯內容情節乃屬具有複雜程度的構思計畫,又無所謂對人、時、地發生定向感喪失情形,本院判定被告於行為時自無所謂刑法第19條情事存在,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其精神分裂症僅得於刑法第57條之刑罰裁量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自稱因家中缺錢,即在家中徒手行竊到訪友人之外套內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所竊得現金為新臺幣8000元,被告雖自稱已歸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向本院陳報被告僅歸還2400元,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不識字、家境貧寒、無業、並為低收入戶,有二名小孩待養,又為輕度智障者,復查被告尚有二件竊盜犯行於本件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96號被告吳月君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住巷101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住巷101之6號之住處,趁友人 張芳美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芳美所有置放於外套右邊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9時許,張芳美發覺外套口袋內之現金失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月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芳美於警詢之證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月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