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21世紀百貨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之迪士尼米奇耳機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身上所穿之長褲右邊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觸動店家之防盜感應器,經店員 陳怡潔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多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考量其係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自制能力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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