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自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自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姜自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973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
3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212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