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 徐惟明 執行職務時,竟以拳頭搥打之,徐惟明固未成傷,惟被告所為非僅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128號被告張榮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進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其女友 沈宜柔 發生糾紛,轄區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張榮進明知徐惟明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搥打警員徐惟明之胸部(未成傷),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榮進之自白,(2)證人沈宜柔之陳述,
(3)警員徐惟明職務報告1份,(4)現場錄影光碟1份,(5)現場錄影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榮進於上開時地搥打員警時,又口出「幹、操、你娘」等言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雖被告亦自承有為上開言詞,然經勘驗光碟,被告於搥打員警之當時、前後並無口出上開言詞,而係對員警稱「你算什麼」後即突然出拳,出拳後亦僅稱「我就是打你」等語,與員警職務報告中所載「 張民 突然出手攻擊搥職胸部未成傷並大聲辱罵(操台語口音罵幹、操、你娘等字眼)」不符,此有現場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之證據不符,不得以其自白認定其有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縱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妨害公務係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