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雅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晚上6、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103年7月29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雅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絜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二萬元,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