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19號原告 徐于琇 被告 楊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起訴所得獲之利益應為該車之交易價值,該車之交易價值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8萬元,則有原告陳報之估價單1紙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