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上訴人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被上訴人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就上訴人依約所為增加數量出貨之指示,已有明確拒絕給付之違約情事,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終止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即屬合法,並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而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轉向其他廠商購貨,因而受有損害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參以證人即監工 許明吉 之證述及審酌兩造履約過程、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及上訴人其他營運上增加成本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以五萬元為當。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噴砂路緣石、高壓L型緣石,貨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以之與上揭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五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又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一○二年三月一日獲償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其中五十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上揭定金,惟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前,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或催告,是被上訴人係自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一○二年一月十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其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為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加計其應負擔之執行費四千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逾上開金額之執行款一萬五千元。綜此,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尚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暨贅述其他與上開認定無涉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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