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年間撤銷停止戒治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7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6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24日22時許,經其同意搜索其上開居所,警方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0頁、第65頁、第72頁、第73頁),且被告於107年7月24日23時1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向一位綽號『 哥仔 』之人所購得。綽號『哥仔』之人本名叫『 黃博頌 』,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18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犯罪嫌疑人甲○○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嫌疑人黃博頌(即綽號哥仔),經警對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與甲○○所供述之事實相符,旋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海股余檢察官彬誠指揮,並於107年12月13日緝獲犯嫌黃博頌到案,現場起獲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疑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經證人林○雲、張○雯、董○俊、鄧○中及潘○碧等多人指證竄詳,犯嫌黃博頌顯涉有販毒重嫌,目前羈押中」,此有該分局107年12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720800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係自願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租屋處搜索,然警方當
日業已攜帶拘票、搜索票、強制鑑定許可書前往拘提被告,再由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有多通譯文言及毒品事宜,加上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而毒品之所以管制,就是因為其高度成癮性、難以戒除,為一般人普遍認知之事實,足認警方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被告雖坦白犯罪、配合警方偵辦,但此為其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本件符合自首,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仍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