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陳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母 虞顏昌容 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去世,遺有房地各1筆,今為辦理相對人拋棄其母虞顏昌容之繼承權,特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虞顏昌容於108年2月21日去世,遺有房地,為將該房地由虞顏昌容之子 陳泓達 繼承,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相對人拋棄繼承事宜。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顯示,虞顏昌容之繼承人為子女,聲請人為虞顏昌容之孫,亦為相對人之子,並非虞顏昌容之繼承人,是與相對人並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是聲請人既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17號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欲代理相對人拋棄虞顏昌容之繼承權,自得向虞顏昌容死亡時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由該管轄法院審理之,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依前開法律意旨,難認本件已合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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