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偉倫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又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須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內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命聲請人應於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時,一併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承曄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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