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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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68號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包含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犯行之手段雖有不同,然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相似,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本次明知其有應受召集義務,猶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影響國家兵員之召集及有效管理,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從事土木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黃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召集之義務,其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民國106年10月因停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應於同月30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龍門營區完成回役報到。其召集令於106年10月20日,經員警至其位在花蓮縣○○鄉○○路○○○巷○號戶籍地送達上述召集令,由黃偉豪本人簽收。詎黃偉豪竟意圖避免上述回役臨時召集,於指定報到日竟未前往報到,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偵訊坦承不諱,並有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106年11月3日陸六烽天字第1060002538號函附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6年10月份因停回役臨時召集未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宇謙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