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一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以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7年
5月1日7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係因被告主動報案,向員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查獲等情,有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卷),則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紓解壓力,反求諸毒品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為刑之宣告,乃由檢察官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後予以追訴,實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其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健康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7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自行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自首,警方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怡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