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仕豪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前檔油膜拾袋、速馬力油精拾伍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仕豪於民國107年8月13日4時7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仕偉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北基加油站,可預見如以硬物砸向加油站加油島之營業辦公室玻璃窗,可能導致除玻璃窗外,置於該辦公室內之電腦毀損而不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石頭將加油島營業辦公室之安全設備玻璃窗打破,並致辦公室內之電腦毀損後,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前檔油膜10袋、速馬力油精15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85元)後離去。案經加油站站長 陳鳳茹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仕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錄影像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以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此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加油站加油島之營業辦公室玻璃窗,核屬具有隔絕防閑功能之工作物安全設備,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玻璃窗失其隔絕防閑效用,顯已達於毀壞安全設備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為偷辦公室內的東西才以路邊撿的石頭打破玻璃等語明確,是被告毀損安全設備玻璃窗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不能更行論以毀損罪;然被告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持石頭砸向玻璃窗,而致該辦公室內之電腦毀損不堪使用,並未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為進入加油島之營業辦公室行竊而打破玻璃窗,並致辦公室內電腦毀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並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已當庭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而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其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手段為打破加油島辦公室之玻璃窗後入內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為1,885元,暨其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前檔油膜10袋、速馬力油精15瓶,均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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