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告訴人傷勢為「左髕骨骨折」,並補充「被告陳柏任於105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所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蘇炳誠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右後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骨骨折之傷害。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年紀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又被告另案在監執行,經濟窘迫,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77萬餘元,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221號被告陳柏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欲右轉進入長安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蘇炳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騎駛至該路口,陳柏任所騎機車因而不慎擦撞蘇炳誠上開機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蘇炳誠受有左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蘇炳誠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炳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柏任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查中之供述│事故地點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蘇炳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書乙紙│。│├──┼──────────┼────────────┤│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來車,│││告表(一)(二)│貿然右轉而變換行向,因而│││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錄表││││4.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5.車損及現場相片││││6.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胡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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