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原告勝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賜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大陸地毯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山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6所示商品名稱為「座墊」之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M386829號、專利名稱「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面予以回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本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如原證4所示商品名稱為『座墊』之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獲全部授權之中華民國第M386829號、專利名稱『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面予以回收」;嗣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於「進口」2字前增加「為上述目的而」等字,核屬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張國年 係新型第M386829號「竹片涼墊結構改良」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8月21日起至119年4月13日止,原告並獲訴外人張國年授權,授權期間自100年3月25日至109年4月13日,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聲請登記在案。原告派員於100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路之營業處所購買坐墊(下稱系爭產品),送請財產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3、4、5、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所引被證3第M387230號「座墊結構改良」新型專
利,其圖1、2固揭示邊條E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片材
A,該每一片材A上具有一個以上之貫孔F,該貫孔F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線繩B,且最外邊之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多數邊框條C,並由繩線B與邊框條C穿接的將多數片材A整編固定之構造,惟其座墊結構之改良,不過突出框條(架)而已,不僅未於每一竹片塊底面固定貼合之透氣棉層,以防止竹片塊之錯動及生透氣效果,並延伸過可繞性邊條結合邊部,以預留與結合邊部及墊片層縫合固定之設計,亦無延伸並強化邊條受力程度之補強性墊片層之設計,尤無一體成形之L形可繞性邊條30及其結合邊部31得以雙向整合竹片塊,並將結合邊部、墊片層及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固定之設計,二者整合性受力強度與固定效果截然不同。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即中國CN0000000U「墊子」專利,其證明書所示
墊子結構,用PE拉絲網格作為底框1,放置有內框架2,外框架3,框架內並放置有穿接而成之竹木塊片4,其周邊與內外框架之內邊間繩索加以縫連,外面則用粗條燈芯絨包邊,可知其專利不過內外框架之設置與繞線繩穿接進行固定而已,不但無相類系爭專利用以整編固定之邊條構件設計,亦無系爭專利以L形可繞性邊條30及其結合邊部31整合竹片塊,並縫合結合邊部、墊片層與透氣棉層,以提昇整體性受力強度之設計與結構。是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5即93年8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M240848號「鞋
之強化沿條」專利,並非被舉發案所屬技術領域,並無專利法第93條「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得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問題,況其專利所涉俱無系爭專利結構之各項特徵,雖其中1、2圖揭示有一斷面呈L形之沿條2置於鞋面11與鞋底之交接處,以上線沿條縫法,使沿條2和鞋面11及鞋中底13車縫接合之構造,惟其沿條之設計顯係相應鞋形底緣及面緣所呈之立體構造拼接而來,而系爭專利則有不同之元件與結構特徵,尤其一方面透過線繩之穿接以L形可繞性邊條30之垂直斷面共同整編竹片塊,並由其水平之結合邊部31上延伸一墊片層加強邊條之變形受力,另方面結合竹片塊底部貼合的透氣棉層,結合邊部與墊片層縫合固定,在平面性之坐墊結構上創造出立體性受力結構之效果,自非顯然能由該被證5得以輕易完成。
⑷被證6即中華民國第519885號專利「玉石墊」,其說明
書固揭示「玉石片底塗上黏劑,然後將…內裡層3覆蓋在玉石片1片底上黏合…」之技術,惟與系爭專利相關者,亦唯「黏合」而已。其玉石片之嵌入非關線繩穿接或類邊條之設計,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列之全部構造特徵,顯然有別,自無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可言。
⑸系爭專利本係多數組件所構成之不可分割之整體,而其
各個構成組件,固須具備申請專利範圍中所列之全部特徵而不可或缺,以達成整體構造技術上之目的及效果,但並不意指全然整體結構上之每一構件皆須前所未有,始足當之,亦不意謂個別構件之功能效果僅能限於自身或孤立地予以理解,其由部分構件之改良或創新,使整體結構出現前所未有之成果並增進功效時,即有其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突出之一正是利用L形可繞性邊條橫向與垂直整合構件(30、31)之整編及與透氣棉層墊片層之縫合所為之強化整合,使整體受力強度提昇,L型邊條之整編,透氣棉層之穩固竹片塊,墊片層之強化與延伸結合邊部之效用,以及其間縫合之加乘效果,此不僅為被證3至被證6所無,已見前述,即其組合亦無從輕易得出,殊無恣意簡化其功能及特性,即率爾以此組合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之理,其主張實難令人認同。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原證4所示商品名稱為「座墊」之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獲全部授權之中華民國第M386829號、專利名稱「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面予以回收。
⒊第1、2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3、4、5、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為一種座墊結構改良,其中第1、2圖揭示了一
種習式座墊結構,係以多數整合條E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A,該每一竹片塊A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F,該穿孔F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B,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C,並由繩線B與邊條C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A整編固定。被證3已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竹片塊以多數整合條及邊條結合的特徵。
⑵被證4為一種墊子,其中說明書揭示一種的墊子結構(
如圖1、2),其包括由PE拉絲網格材料製成位於底部的一透氣棉層1(底板),其係貼合於每一竹片塊4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圖2右側封邊),該透氣棉層1與墊片層2(低泡塑料製成的內框架)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7作邊緣包覆。
被證4雖未揭示系爭專利的斷面呈L形條片體的邊條,及邊條底端的結合邊部與可繞軟性墊片層的車接;但被證4說明書揭示了將設有竹片塊4區域的周邊與內外框架2、3(即系爭專利的墊片層)的內邊用繩索縫在一起的技術,即已教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邊條底端的結合邊部與可繞軟性墊片層車接的技術。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邊
條30,底端具有一結合邊部31,藉該結合邊部可將可繞軟性墊片層50及透氣棉層40車縫固定的作法,為製鞋業中固特異鞋的慣常製法,如被證5的一種鞋之強化沿條(其國際分類號A43B15/00、A43B/906與系爭專利的國際分類號A47C27/00,屬於同一階且相近的技術領域),其中第1、2圖揭示一種沿條2,其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藉由該沿條2的結合邊部(L形斷面兩邊)可以將鞋面11及鞋底12車縫固定結合。
⑷被證6為一種玉石墊,其中說明書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將每一竹片塊1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
3上的技術特徵。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以輕易結合被證3至6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專利時所施行的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⑴系爭專利B之技術特徵未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的b技術
特徵中,系爭產品的b特徵除包括系爭專利的B技術特徵外,還包括:「其中複數列竹片塊的兩最外列(排)的每一竹片塊的寬度外側其一鋸齒邊磨平,且於磨平邊設有開孔,並藉繩線穿過該開孔與邊條而接合竹片塊及邊條」。系爭產品包括了系爭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徵並增加其他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其圖式之圖2可知,系爭專利僅是竹片塊的長度(較長)方向設有穿孔及穿孔中具有繩線穿接,但竹片塊的寬度(較短)方向側邊則未見設穿孔並交代如何與邊條結合,因此,系爭專利的該項連接詞「係」顯然是一種「封閉式」連接詞,即該請求項文義所描述的特徵僅止於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態樣,而未包括該說明書或圖式以外的其他未記載的技術手段;亦即,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以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的文義,僅施於其圖式2的竹片塊中設有穿孔的長度方向,而未包括系爭產品的寬度方向。因此,系爭專利B之技術特徵未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的b技術特徵中而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C之技術特徵未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的c技術
特徵中,系爭專利的C技術特徵中的「透氣棉層」之文義限定為「透氣」;但系爭產品的c技術特徵的「泡棉層」,其作用僅供複數竹片塊的鋪設,使該座墊能舒適乘坐即可,透氣性非為必要,任何具有此材性的材料均可,故系爭產品的「泡棉墊」並非系爭專利的「透氣棉墊」,而不為系爭專利所文義讀取。再者,原告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對「透氣棉墊」的文義讀取分析中,僅以外觀便可認定系爭產品的泡棉為透氣棉墊,亦稍嫌粗糙。另外,系爭專利的C技術特徵:「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但系爭產品的c技術特徵中泡棉層只見局部貼合於竹片塊的底部,而非系爭專利文義的貼合每一竹片塊。因此,此部分亦不為系爭專利所文義讀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C之技術特徵未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的c技術特徵中而不符合文義讀取。⑶系爭專利E之技術特徵未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的e技術
特徵中,系爭專利的E技術特徵中的「每一」竹片塊係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墊層;但系爭產品的e技術特徵的竹片塊僅「局部」貼黏固著在泡棉層上,故兩者的技術特徵不同,系爭產品該技術特徵不為系爭專利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專利E之技術特徵未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的e技術特徵中而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系爭產品有逆均等論之適用:
⑴系爭產品b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由系爭專利的說
明書及其圖式之圖2可知,系爭專利的B技術特徵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的方式,係於每一竹片塊上設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在邊條與竹片塊的穿接作法上,系爭專利的邊條雖繞設於多數竹片塊的外周圍,但僅是竹片塊設有穿孔的長度方向與邊條以繩線穿接,竹片塊未設穿孔的寬度方向側邊則未與邊條以繩線穿接,而該位於竹片塊寬度方向側邊的邊條,則是以其結合邊部與上方裝飾表層、墊片層及下方的透氣棉層、透氣織布共同縫合一起。如系爭專利的邊條與竹片塊的結合方式,系爭產品的每一竹片塊上雖亦設有一個以上供繩線穿設的穿孔,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但系爭產品的複數列竹片塊的其中兩最外列(排)的每一竹片塊的寬度外側其一鋸齒邊係成磨平狀(非如系爭專利的鋸齒狀),且於磨平邊設有開孔,並藉該開孔以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這些特徵不但未見於系爭專利的代表圖式中,且系爭專利的說明書亦未見有任何關於此技術的文字教示或建議。按理說,利用邊條整編固定竹片塊是系爭專利的主要訴求技術,而繩線是串起邊條與竹片塊二元件的關鍵,系爭專利應該充分描述及揭露該部位的任何可能實施方式,但由其說明書及圖2所示,系爭專利顯然只考慮於竹片塊設穿孔的長度方向,藉繩線穿過穿孔與邊條而達整編固定;對於竹片塊寬度方向最外側的邊條則採直接與上方裝飾表層、墊片層及下方的透氣棉層、透氣織布共同縫合固定,而並未以繩線穿接合於竹片塊上,此事實應至為明確。如上述a至c項所述可知,系爭產品於竹片塊寬度方向最外兩側邊與邊條的結合方式顯與系爭專利不相同,雖然兩者的目的皆為將竹片塊整編固定,但系爭產品顯然利用了不同於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另外,系爭產品利用側邊的開孔以繩線與邊條穿接固定,可以使整個邊條完全與竹片塊穿結合;但系爭專利位於竹片塊寬度方向側邊的邊條,只是以其結合邊部與上方裝飾表層、墊片層及下方的透氣棉層、透氣織布共同縫合一起,則該側邊的邊條便只是包覆而未以繩線穿接合於竹片塊上,系爭產品優於系爭專利的結合功效,不辯自明。因此系爭產品b技術特徵對應於系爭專利的B技術特徵適用逆均等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的C特徵「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
底面,」,以及E特徵「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但系爭產品的c、e特徵中泡棉層只是局部貼合於竹片塊的底面,即並非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泡棉層上,因此系爭產品係利用與系爭專利不同的技術手段。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將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使得以此成型之座墊變得堅硬不柔軟,而影響乘坐的舒適感(如系爭專利E特徵最後文義: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反觀系爭產品,其竹片塊僅局部與泡棉黏固著,因此未與泡棉黏固著的竹片塊則可因應受力位置及大小而自行上下適度移位,讓形成的墊子柔軟而增加乘坐的舒適感。因此,系爭產品該技術特徵的功效與系爭專利不同。綜合a、b項所述可知,系爭產品於竹片塊與泡棉的結合方式顯與系爭專利不相同,雖然兩者的目的皆為將竹片塊整編固定,但系爭產品顯然利用了不同於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且其產生的功效亦優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的c、e特徵對應於系爭專利的C、E技術特徵適用「逆均等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綜上,系爭產品的b、c、e技術特徵對比系爭專利B、C、E技術特徵有逆均等論之適用,因此判斷為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06、20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訴外人張國年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8月
21日起至119年4月13日止,原告獲訴外人張國年全部授權,授權期間自100年3月25日至109年4月13日止,並經智慧局登記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製造、販賣之
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係以多數整合條10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20,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21,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22,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30,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一透氣棉層40,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31,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50,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60作邊緣包覆;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參外放鑑定報告附說明書第1頁【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本院卷第9頁)。
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4月14日,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9年8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9年8月21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㈠第8頁)及專利公報(本院卷㈠第9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3(本院卷第76至83頁):
①被證3為89年4月11日公告第387230號「座墊結構改
良」專利案。被證3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說明書第4頁揭示之習用座墊結構,係一片材
A、線條B、及邊框條C所構成,其特徵在於:其片材A左右側邊各設有二個貫孔F,以線條B構向穿過貫孔F,將片材與片材相互串結,且於左右片材間串有邊條E,並於座墊外緣各別以條狀的邊框條C構成(參本院卷第78頁反面)。其主要圖式如附圖2。
⑵被證4(本院卷第84至86頁):
①被證4為中國大陸西元1992年1月15日公告之公告號
第CN0000000U「墊子」專利案。被證4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②被證4為一種墊子,其包括由PE拉絲網格材料製成位
於底部的一底板l,及設有竹木珠片4區域的周邊與內外框架2、3,竹木珠片與內外框架內邊用繩索縫在一起,用上述結構分別制作座墊5、背墊6,墊子外圍有一包邊7(參本院卷第85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3。
⑶被證5(本院卷第87至96頁):
①被證5為93年8月21日公告之M240848號「鞋之強化
沿條」專利案。被證5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5說明書第4頁習知技術之一般於野外地形或艱
難地形所穿著的固特異(GOODYEAR)鞋,通常具有較普通鞋子更耐用的特性,因此其鞋的結構及製作上都採取了較高的標準。固特異鞋1的鞋面11及鞋底12的結合,通常以沿條2來將其連接。沿條2為由塑膠或皮質材料所製成的長條狀物,通常呈一L型斷面,而底部具有一個長槽21。該沿條2乃置於鞋面11與鞋底12的交接面處,並利用上線沿條縫法(GOODYEARWELTCONSTRUTION)的方式,使條狀的沿條2水平地和鞋面11及鞋中底13車縫在一起,從而將鞋面11及鞋底12穩固地連結成一體。上述的工法固然可以製作出耐用的固特異鞋,但其製程上卻產生了一些問題,如沿條2乃一長條狀,在其沿著鞋面形狀被車縫後,必發生前後端頭相接的情形,而產生了接縫22現象,而現有做為車縫沿條的沿條機(GOODYEARINSEAMTRIMMINGMACHINE)在操作上是無法將沿條2切斷並平直地車縫,以致於必須依賴人工操作,預留一段在接縫22前的沿條,再用手工將這段沿條縫於鞋體上,這對於鞋的一貫自動化產製造成了障礙(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其主要圖式如附圖4。
⑷被證6(本院卷第97至105頁):
①被證6為92年2月1日公告之第519885號「玉石墊」
專利案。被證6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6說明書第4頁之習知座墊或蓆墊,如本國專利
公報第379547號及第266437號,然習知結構主要是在穿孔的玉石片上或竹片上,用尼龍線通過穿孔把玉石片或竹片串結;而採用此結構的玉石或竹墊其缺點是,生產速度慢,尼龍線易老化斷裂使石片竹片無法固定;作為枕墊時,易夾頭髮等缺點。又被證6之玉石墊係包括有:玉石片1、墊層2、內裡層3及底層4、發泡直條5,玉石片1的周圍設有銑槽6及四邊倒角,墊層2是布料或皮革,內裡層3是海棉發泡或其他材質的裡墊,底層4是海棉布料,根據玉石片1的設計佈局先在墊層2上剪裁出能玉石片1嵌入的孔7,然後將玉石片1鑲嵌在墊層2中,使墊層2卡在玉石片1的銑槽6中將玉石片1固定成一片,此時,在嵌內的玉石片1片底塗上膠黏劑或不膠黏劑,然後將黏有發泡直條5的內裡層3覆蓋在玉石片1片底上黏合,再在內裡層3覆蓋底層4,最後將墊層2、內裡層3和底層4縫合在一起即成為本創作的玉石墊(參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其主要圖式如附圖5。⒋被證3、4、5及6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查被證3
之片材A左右側邊各設有二個貫孔F,以線條B構向穿過貫孔F,將片材與片材相互串結,且於左右片材間串有邊條E,並於座墊外緣各別以條狀的邊框條C構成,已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數整合條10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20,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21,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
22,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30,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換言之,被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一透氣棉層40,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31,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50,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60作邊緣包覆」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3、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被證
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查被證4之墊子外圍有一包邊7,包邊
7可採用織物縫製(參本院卷第85頁),已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60作邊緣包覆,惟查被證4之底板l位於竹木珠片4的底部,其底板l並未黏固竹木珠片4的底部,且底板l與內外框架2、3間顯有間隔(參本院卷第86頁被證4圖2所示)而未相互貼合,尚難認被證4之底板l、內外框架2、3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透氣棉層
40、可繞軟性墊片層50,另被證4之竹木珠片與內外框架內邊用繩索縫在一起,反觀系爭專利之竹片塊係以繩線與邊條30穿接,即被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邊條,換言之,被證3、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一透氣棉層40,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31,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50,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3、4、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
被證3、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查被證5之沿條2呈一L型斷面,沿條2乃置於鞋面11與鞋底12的交接面處,使條狀的沿條2水平地和鞋面11及鞋中底13車縫在一起,從而將鞋面11及鞋底12穩固地連結成一體(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既知技術】,雖揭露沿條2呈一L型斷面,惟被證5所教示之沿條2係為使鞋面11及鞋底12穩固地連結,而被證3之邊框條C以線條B將片材A串結,被證3之邊框條C並無任何底面結構需加以連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將被證5之沿條2置換被證3之邊框條C;另被證3之邊框條C以線條B將片材
A串結,而被證4未以相當被證3之邊框條之結構與竹木珠片索縫,而係直接用繩索縫於內外框架內邊,被證
3、4二者於邊框條之技術手段選用相反而為反向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組合被證3、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又被證4既未具有相當被證5之沿條之結構,即被證4、5二者於沿條之技術手段選用相反而為反向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組合被證4、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再者,被證5為鞋類技術領域,與被證3、4皆為座墊類技術領域相較,其整體發揮之功能各有不同,尚難認其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綜上比對,被證3、4、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一透氣棉層40,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31,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50,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3、4、5、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
對,被證3、4、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查被證6之玉石墊係包括有:玉石片1、墊層2、內裡層3及底層4、發泡直條5,玉石片1的周圍設有銑槽6及四邊倒角,墊層
2是布料或皮革,內裡層3是海棉發泡或其他材質的裡墊,底層4是海棉布料,根據玉石片1的設計佈局先在墊層2上剪裁出能玉石片1嵌入的孔7,然後將玉石片
1鑲嵌在墊層2中,使墊層2卡在玉石片1的銑槽6中將玉石片1固定成一片,此時,在嵌內的玉石片1片底塗上膠黏劑或不膠黏劑,然後將黏有發泡直條5的內裡層3覆蓋在玉石片1片底上黏合,再在內裡層3覆蓋底層4,最後將墊層2、內裡層3和底層4縫合在一起(參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雖被證6揭露一玉石片底塗上膠黏劑黏合內裡層3,然查被證6說明書第4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之習知座墊或蓆墊,主要是在穿孔的玉石片上或竹片上,用尼龍線通過穿孔把玉石片或竹片串結,而採用此結構的玉石或竹墊其缺點是,生產速度慢,尼龍線易老化斷裂使石片竹片無法固定,作為枕墊時,易夾頭髮等缺點,則被證6所教示者係捨棄尼龍線串結玉石片之技術手段而改以玉石片黏合內裡層之技術手段,而被證3、4皆採尼龍線串結竹片之技術手段,換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組合被證3、4、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再者,被證5為鞋類技術領域,與被證3、4、6皆為座墊類技術領域相較,其整體發揮之功能各有不同,尚難認其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綜上比對,被證3、4、5、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一透氣棉層40,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31,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50,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之技術特徵,且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所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系爭專利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如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可達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之功效,故被證3、4、5、6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⑵1B: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
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⑶1C: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
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⑷1D: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
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⑸1E: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
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
⒉原告提出之被控侵權物即原證1,為被告否認為其所製造
、販賣者。觀諸原證1上並無任何標示可以證明係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產品,原告雖提出發票1紙為憑(本院卷第17頁),惟亦無從與原證1連結而可認定原證1即為該紙發票上所載之商品,是原告未能證明原證1即為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從而,爰以被告提出主張為其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被證9為侵權與否之判斷標的,其實物照片如附圖6所示。
⒊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⑴1a: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⑵1b: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
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⑶1c:一泡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未延伸過
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泡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泡棉層上固定;⑷1d:又且,該墊片層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
覆;⑸1e: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
塊均貼黏固著在泡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泡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之1a要件「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可以讀
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1A要件「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之1b要件「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
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B要件「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之文義。被告雖稱系爭產品的1b特徵除包括系爭專利的1B技術特徵外,還包括:其中複數列竹片塊的兩最外列(排)的每一竹片塊的寬度外側其一鋸齒邊磨平,且於磨平邊設有開孔,並藉繩線穿過該開孔與邊條而接合竹片塊及邊條,由於本技術特微分析結果為系爭產品包括了系爭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徵並增加其他技術特徵,按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比對原則應判斷系爭專利的該請求項的連接詞為開放式或封閉式,而系爭專利的該請求項的連接詞為係,根據以其他方式表達之連接詞,必須先參照說明書內容,依個案判斷該連接詞係屬開放式、封閉式或半開放式。而由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其圖式之圖2可知,該請求項的連接詞為封閉式,因此,系爭專利B之技術特徵未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的b技術特徵中而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查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係基於全要件原則之前提,而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被告以系爭專利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界定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其前提已非正確;另封閉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僅包含請求項中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如「由…組成」(consistingof)等。被依附之請求項使用封閉式語言,其附屬項不得外加元件、成分或步驟,按系爭專利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外尚有其他附屬項,故其連接詞係自不可能為封閉式,當屬開放式,被告已自承系爭產品的1b特徵除包括系爭專利的1B技術特徵還包括其他特徵,則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B要件,當屬無疑。
⑶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透氣棉層」的文字
意義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泡棉層」,且系爭產品之「泡棉層」未延伸過邊條,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C要件「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之文義。
⑷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透氣棉層」的文字
意義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泡棉層」,且其泡棉層未延伸至邊條外,泡棉層與墊片層未貼合,故從系爭產品不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D要件「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之文義。
⑸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透氣棉層」的文字
意義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泡棉層」,故從系爭產品不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E要件「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之文義。
⑹綜上,基於全要件分析,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要件、1D要件、1E要件,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不可以讀取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成要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
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均等分析: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之技術手段為「一泡棉層,係貼
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未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泡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泡棉層上固定」,功能為「泡棉層為具有孔隙之結構,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泡棉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具透氣性與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之技術手段則為「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功能為「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C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材質為泡棉層且未延伸過邊條而系爭專利為棉層延伸過邊條。惟二者皆屬習知慣用之材質,所達空氣流通效果相同,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兩者置換而不會影響可繞軟性墊片層、封邊織布、透氣棉層一併縫合固定之結果,故兩者的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另系爭產品之泡棉層為具有孔隙之結構,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泡棉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而系爭專利將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可謂實質相同;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具透氣性與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兩者的結果可謂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
②被告雖稱:系爭產品1c特徵中之泡棉層未貼黏固著於
竹片塊的底面,即每一竹片塊並未貼黏固著在泡棉層上,因此系爭產品係利用與系爭專利不同的技術手段;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將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使得以此成型之座墊變得堅硬不柔軟,而影響乘坐的舒適感;反觀系爭產品,其竹片塊僅鋪設於泡棉層,不與泡棉黏固著,竹片塊可因應受力位置及大小而自行上下適度移位,讓形成的墊子柔軟而增加乘坐的舒適感;因此,系爭產品該技術特徵的功效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然系爭產品之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見附圖6被證9之照片5),被告所稱系爭產品泡棉層未貼合於竹片塊的底面云云,並無依據,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D均等分析: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為「該墊片層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功能為「泡棉層為具有孔隙之結構,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與墊片層以封邊織布週緣車縫」,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邊緣包覆以為封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則為「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功能為「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與墊片層以封邊織布週緣車縫」,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邊緣包覆以為封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材質為泡棉層未與墊片層未相互貼合,而系爭專利之材質為棉層與墊片層相互貼合。惟兩者的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已如前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E均等分析: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之技術手段為「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泡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泡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功能為「泡棉層為具有孔隙之結構,具空氣流通效果,並黏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泡棉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E之技術手段則為「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功能為「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黏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E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材質為泡棉層,而系爭專利之材質為棉層,惟兩者的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已如前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㈤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部分:
⒈查專利法雖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
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經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於新型專利。被告製造、販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等範圍之系爭產品,即已侵害系爭專利權,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無損害即無賠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因專利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但經本院曉諭後(本院卷第259頁),原告仍未就此其受有如何之損害為陳述及舉證。原告既未舉證其因系爭專利被侵害而受有如何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無所據。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面予以回收部分:
⒈專利法已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
行,原告主張排除被告現時之侵害行為,自應以現行新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
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亦得為上開請求,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經由同法第120條準用於新型專利。本院審酌被告至今仍繼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其侵害狀態仍持續中,故原告請求令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面予以回收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面予以回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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