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 呂佳靜 被告 王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4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7,被告負擔8分之1,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應由原告負擔8分之7,被告負擔8分之1,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612元(8,7007/8=7612.5,本院於1元之範圍內調整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088元(8,7001/8=1087.5,本院於1元之範圍內調整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姵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