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諭上列被告因公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增列王明諭於99年6月20日22時至翌日凌晨零時30分止,在嘉義市○○路天下釣蝦場,飲用1瓶啤酒。
二、核被告王明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等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