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一帆選任辯護人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一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97巷」更正為「87巷」、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江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刑度則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修正後規定刑度較重而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5號被告江一帆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東清村1 鄰東清 4之2
號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一帆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巿鐵花路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行交岔路口,適有 傅桂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傅桂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裂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腫液、水腦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江一帆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傅桂梅之子 温富楨 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傅桂梅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温富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2月10日馬 院東 醫乙字第1080017016號函暨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8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3432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及病歷紀錄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屬對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27199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7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見被告顯有過失迨屬無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