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 李承霖 相對人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當事人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積欠勞方(即聲請人)薪資計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整,分期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款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整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前、第二期款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整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前,分別逕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花蓮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8,268元,分期給付方式為第1期款44,134元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
5時前給付,第2期款44,134元於104年1月31日下午5時前給付,並逕行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工資之勞資爭議,經花蓮縣政府指派調解人 曾美雲 進行調解,雙方於103年11月7日就薪資88,268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秉芳